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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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甲经肖某某介绍于20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在永州“XX”公路工地上帮周某某开搅拌车。工程完工后,周某某、肖某某叫贺某甲等人将车开至冷水滩区X镇XXX局的搅拌站内停放,但车钥匙没有交出。贺某甲停好车后回到衡阳家中,因拿不出钱修建家门前的围墙,就产生了将周某某的搅拌车偷走,到他人工地做事赚钱的想法。2009年7月4日,贺某甲乘车来到冷水滩,因时间还不是很晚,贺某甲觉得还不好偷,就一直在街上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贺某甲租车来到冷水滩区X镇XXX局的搅拌站内将周某某的搅拌车开出,连夜开至衡南县一朋友家屋后停放。周某某发现搅拌车被盗后多次和贺某甲联系,询问车的去向,但贺某甲一直否认了偷车,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后贺某甲怕周某某找到该车,于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将车开至衡阳县X镇“XX车用厢罐厂”,要老板贺某乙将搅拌车上6方的罐改装成10方的罐。2009年11月10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XX车用厢罐厂”发现并依法扣押了被盗搅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搅拌车价值54,000元。同月22日,贺某甲被抓获归案。2010年1月25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民警将鉴定结果书面通知了贺某甲,贺某甲没有提出异议。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搅拌车是2009年6月28日停在XXX局XX搅拌站的,7月5日早上,他的朋友肖某某发现搅拌车不见了。7月8日左右,他打了电话给贺某甲(肖某某介绍给他开车的),并叫贺某甲他一起去报案,贺某甲同意了,但以后他打贺某甲的电话,贺某甲没有接,过了十天左右他再打贺某甲的手机,贺某甲的手机已停机了。2009年7月8日左右,他听肖某某说,贺某甲讲了几次要把他的搅拌车偷走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甲是他在2009年5月底介绍给周某某帮周在XX公路工地上开搅拌车的,他的搅拌车是肖某某开的。到2009年6月25日,XX公路的事完工了,他就叫肖某某和贺某甲把两台搅拌车开到XXX局XX搅拌场内停放,当天,他给他们算了工资,贺某甲的2500元工资是由他代周某某付的。2009年7月8日,他接到周某某的电话,知道周的车被盗了。周某某的车被盗后,他听肖某某讲过,贺某甲曾讲过要将周某某的搅拌车偷走的话。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6日,他与贺某甲从衡阳来到永州“XX”公路上开搅拌车,他们来的时候就知道这边有两台搅拌车,一辆是肖某某的,一辆是周某某的,他帮肖某某开车,贺某甲帮周某某开车。6月25日,“XX”公路完工,当天上午10时许,他和贺某甲就将这两辆搅拌车停放在XXX局XX搅拌站内。7月4日晚上,他在XXX局XX搅拌场还看到了周某某的那台搅拌车,次日9时许,当他再次来到XX搅拌场时,发现周某某的那台搅拌车不见了,他曾听贺某甲讲过将搅拌车偷走的话。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XXX局XX搅拌站在2009年6月底停了一辆三菱白色搅拌车,同年7月5日左右,那台搅拌车不见了,听说那台车的车主姓周。

5、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晚上11时30分许,他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要改装一辆搅拌车。过了十多分钟,一个高瘦的二十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的三菱搅拌车进了他的“XX车用厢罐厂”,高瘦男子要他把搅拌车上6个立方的搅拌罐改成10方的。后衡阳县公安局民警说高瘦男子送来的搅拌车是盗抢车辆,并依法扣走了搅拌车。

6、辨认笔录,贺某乙辨认出2009年10月28日晚上送三菱白色搅拌车到“XX车用厢罐厂”的高瘦男子是贺某甲。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的地点和被盗现场的概貌。

8、刑事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概貌。

9、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衡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11月10日在衡阳县X村“XX车用厢罐厂”扣押了白色无牌水泥罐装车一辆,现被扣押车辆已发还失主周某某。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1、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000元。

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月25日将鉴定结果书面通知了贺某甲的事实。

13、被告人贺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经肖某某介绍,他到永州“XX”公路工地帮周某某开搅拌车,月工资2,500元。到了6月底,“XX”公路上的事做完了,肖某某和周某某叫他和肖某某、周某某把两台搅拌车开到“XX”公路旁的XXX局的一个搅拌站停放。肖某某一共结了1,800元工资给他(因为他开始借了1,000元)。他回家后,有一天他妈妈对他说:“你在外面给别人开车开了那么久,从你的卡上拿点钱出来,把后院修一下。”他没有钱,就想起将周某某那台搅拌车偷走,搞工程赚钱。7月初的一天,他坐车到冷水滩,因为还不是很晚,他觉得还不好偷,就一个人在街上玩,到次日凌晨1时许,他租了一台两轮摩托车到XXX局搅拌站旁,他下车后拿出车钥匙将周某某的搅拌车车门打开,将车开至衡南县X镇他的朋友罗某某家后面的一块空地上。偷车的那天晚上,他怕被人发现打电话给他,就把手机关了。过了几天,他把手机打开,周某某打电话给他:“我的搅拌车不见了,车子到哪里去了”他故意装作不知道,回答说:“我不知道啊。”后他怕周某某找到他,换了一个手机号码。过了两个月以后,他听说有一个说普通话的人来找他,估计是周某某找到他家来了,就想将车进行改装,以便他人认不出。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刘某及“老白”将搅拌车开到衡阳县X村的一个修理厂,要修理厂把搅拌车的搅拌罐由6方的改成10方的。过了10多天,那个修理厂的老板对他说:“你老板把车已经开走了。”后他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贺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因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贺某甲不服,以“1、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没有告知申请重新鉴定权;2、是因失主周某某拖欠了工资而引起的;3、车辆价值鉴定过高;4、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法庭上,其又提出“自己是车辆的保管人,拒不返还车辆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贺某甲持有车辆的钥匙,是车辆的保管人,将车辆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应定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车辆价值鉴定过高,且没有告知重新鉴定权;3、拖欠工资是事实,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提出“XX公路工程完工后,周某某已要贺某甲将车停在XXX局搅拌站内,没要贺某甲保管,汽车不是保管物,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持有车辆的钥匙,是车辆的保管人,将保管的车辆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周某某雇佣贺某甲开搅拌车,在工地务工,工程期间,贺某甲对所开的搅拌车有保管责任,在工程结束后,周某某已明确要求贺某甲将搅拌车停放在XXX局搅拌站内,说明周某某没有要贺某甲继续保管该车辆的意思表示,贺某甲虽持有该车钥匙,但不必然成为该车辆的保管人。另外,贺某甲是采取秘密的手段将搅拌车开走,在周某某询问时拒不告知车的下落,后又将车辆进行改装,目的是使失主不知车为其占有,这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因周某某拖欠工资引起的”的理由,经查,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某某拖欠了贺某甲的工资,现有证据证明贺某甲帮周某某开车一个月,肖某某已替周某某将工资全部付给贺某甲,不存在拖欠工资之事,故其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又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没有告知申请重新鉴定权,车辆价值鉴定过高”的理由,经查,被盗车辆价值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合法、客观的,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果书面通知贺某甲,书面通知书上已告知了贺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贺某甲亦签名予以认可,故其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贺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不过重,故其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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