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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5岁。2011年5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3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确山县X村民孙××,反映确山县X村民张某某在确山县X组砍伐林木。经查,张某某在确山县X组购买他人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6.2744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证人,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46.27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确山县X村民孙××,反映确山县X村民张某某在确山县X组砍伐林木。经查,张某某在确山县X组购买他人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6.2744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证实:我们一个庄的黄国祥把他的自留山的树卖给了石滚河的张某某了,张某某雇三个人伐树,因为我们家的自留山和黄国祥家的自留山挨着,他们伐树时把我的树伐了有100棵。他们是今年1月10日左右开始伐的,不是一次伐完的,断断续续的伐了有一个月。不知道他是否办有采伐证。黄国祥的自留山上都是橡树。

2、证人陈××证实(系黄国祥的妻子):我家的自留山上大部分是橡树,还有小部分杂树。树是今年春节前伐的,伐树时我没在家,听俺老伴黄国祥说是张某某的人伐的,因为我们把山卖给张某某了。是x元卖的,不知道他是否办的有采伐证。自留山办的有林权证,但现在找不到了。

3、证人陈××证实:2010年12月份伐的树,当时有陈某良、张某国、陈某广、杨某旦、王黑和我给张某某伐的树。工钱是伐下山每斤5分钱,工钱我们每个人是100块。工具是自带的。不知道他是否办的有采伐证,没有问过他。

4、证人张××、陈××、张××、陈××、王×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陈××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耿××证实:2011年1月份至2月份,张某某来自己厂卖过一些杂树,卖多少记不清了,没问他是从哪弄的。

6、证人张××证实:2011年1月至2月份,我用我的东风牌汽车断断续续拉了四车伐的树,卖给泌阳西一个叫联合板业的板厂里了,拉的都是些山杂木。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张某某也用三轮车拉过几次。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12月份在陈某村X组花x元买黄国祥的山林,多少树我也说不了,钱给他后我就开始伐树了,山上的树伐完了,伐下的树都卖到泌阳县西边一个板厂了,伐树时我一共找了七个人给我伐的树,有陈某村X组的陈某启、陈某、杨某旦,还有几个我也不知道叫啥,伐树的工钱是伐下山每斤5分钱。山上是些杂木树、有橡树、黄莲木等。伐树时没有办理采伐证。我有艾滋病,本身就没有钱,也不知道找谁办采伐证。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现场位置、现场情况。

9、确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了确山县X村黄国祥自留山被砍伐未经本局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

10、HT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载明被告人张某某HIV抗体阳性。

11、确山县林业局鉴定书载明,所伐林木1020株,树种为栎树,伐根直径5-37厘米,该现场共伐林木蓄积为46.2744立方米。

12、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滥伐林蓄积46.2744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机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张某某三年内不得从事林木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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