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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羁押,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亚宁(在逃)、杨某乙(音,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在秦州区X区“网众网络会所”,采取殴打、强制搜身等手段从田某处抢得移动电话机2部(其中一部为诺基亚牌C6型移动电话机,鉴定价值393.32元),从张强处抢得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20元,所抢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张强的报案材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陈某、乔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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