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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2月,被告任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x元。两年多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x元化肥款,并从起诉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欠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化肥款。

被告任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调查张林乡X村支书魏丰明,魏丰明陈述:任某某没在家,没有他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任某福家里房子都卖了,好象是去郑州打工了,任某某原来在张林乡X路口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生意不怎么好,听说欠外边不少的钱。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魏丰明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某某几年前曾经营化肥生意,2007年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张载明欠化肥款x元,另一张载明欠x元(己付1400元)。两笔欠款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理应及时将欠款偿还原告,长期推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x元化肥款,并从起诉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x元化肥款,并从2010年3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某某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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