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雨、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宝塔区柳林桥东头公路处发生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被送往延大附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7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姜某某负全责,梁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付了3000元,其它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已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50元,复印费59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第三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复印票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及复印费59元。
第四组:鉴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第五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与收入情况。
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我也没有办法,对其他部分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姜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x元。原告伤残评定过高,应以十级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依法计算,我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以不超过x元为限。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认可,但数额不能超过1万元,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工资表认为还应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桥东头公路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右侧尺骨冠突骨折;2、多处皮擦伤,花医疗费x元。2009年7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
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予以确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误工费38天×50元=1900元、护理费21天×30元=63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20%=x元、鉴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768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4768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