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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汉中市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答辩、申请财产保证、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出庭、调解、申请回避、撤诉。

被告汉中市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汉中市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连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锦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原告之哥郑某剑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一年,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8日,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付房租费一年,之后双方未再续签租房合同,被告方又支付了第二年的房租费x元,自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从2008年3月9日之后被告方再未支付房租费,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不与原告方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2008年3日至2010年3月8日两年的房屋租金x元,2010年3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每天50元,共计160天,合计8000元,以上租金总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2、原告方户口登记卡一份,3、调查记录四份。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在大河坎购有房屋一处,于2006年3月6日原告之哥郑某剑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一年,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8日,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一年房租费,次年双方未再续签租房合同,被告方又支付了第二年的房租费x元,自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2008年3月9日之后被告方再未支付房租费,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不与原告见面,至今被告方未予支付租金,现被告方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外,尚有如下证据证实:租房合同一份、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调查证人、郑某剑、安少锋、张自军证词,均为有效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承租人又付了第二年房屋租赁费,之后被告方再未支付租赁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x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某某与汉中市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汉中市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租赁郑某某房内所有物品腾空并将租房交付给郑某某。

三、由被告汉中市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房屋租赁费x元(租赁费计算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汉中怡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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