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某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四被告均未某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十万元申请,被告郭某某作为李某某配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某某、孔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某约归还本金。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2709.38元,罚息135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由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2709.38元,罚息1354.69元,共计x.07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