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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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波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4月11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1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

1、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季某某家,攀爬落水管至三楼后翻窗入室,窃得索尼DSC-N1数码相机一台、戴尔XPS1330笔记本电脑一台、84硬盒中华香烟三条、84硬盒上海香烟三条、84硬盒红双喜香烟一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

2、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施某某家,翻窗入室,在二楼卧室一女式拎包内窃得人民币460元。

3、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伙同甘某(已判刑)至本区X镇张某某家,攀爬落水管至二楼后翻窗入室行窃,因适逢被害人回家而逃离现场。

4、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甘某等人至本区X镇曹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迷你音响一套、男式上衣一件、玉溪牌香烟七包及茶叶二盒等物。

5、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甘某等人至本区X镇姚某某家,攀爬落水管至二楼后翻窗入室行窃,因发现被害人在家而逃离现场。

二、抢夺犯罪

2010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经合谋后至本区X镇X村委会车站处,尾随单身步行的蔡某某,由被告人冉某乙等望风,被告人冉某甲则上前乘其不备抢得黄某耳环一件(价值人民币844元)。

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罪行。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乙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冉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抢黄某耳环一件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季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姚某某、蔡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冉某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冉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抢夺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冉某乙在抢夺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犯抢夺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立功表现,对其犯抢夺罪、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抢夺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退赔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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