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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收益人,在被告处为丈夫王德喜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99版),保险单号为x。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王德喜于2008年2月24日因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申请,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有饮酒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的索赔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交纳保险费的凭证,二、原告即受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三、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四、被保险人王德喜的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即受益人耿某某的基本情况;2、2005年4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收益人,原告的丈夫王德喜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号为2005-x-S43-x-3的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医疗费保险(99版),合同生效日期:2005年4月6日,保险金额x元;3、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合同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4、被告王德喜于2008年2月24日因急性肾衰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投保单,二、业务员报告书,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健康问卷,四、保险条款,五、2005年禹州市华仁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六、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被保险人有饮酒史,并在禹州市华仁医疗住院治疗过,原告入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投保单中的第三项的第三小条告知事项“是否有饮酒、吸烟习惯”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答复是“否”,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一、二、三、四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五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王德喜从来没有在华仁医院住过院,如果说王德喜在华仁医院住过院的话,医院应该有处方、病历等,但医院的证明上这些都没有,这与住院不符合,假如王住院戒酒的话,也不会去精神病医院,且住院时不可能不用药,因此华仁医院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5日,原告耿某某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丈夫王德喜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4月6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6日,康宁定期保险期满日为2039年4月5日,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4月5日,年交费3100元。并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定期保险条款(1999•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999•8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其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007年5月15日,原告耿某某交纳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的保险费31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2008年2月24日,被保险人王德喜因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拖延未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时附随的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规定,被保险人王德喜于2008年2月24日死亡后,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应赔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x元,双方保险合同终止。被告辩称原告在入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禹州市华仁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保险人有饮酒史且在华仁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有该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记录,故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禹州市华仁医院住院治疗。且如果该情况说明属实,被告已于2008年5月16日知道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解除权已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x元。并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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