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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某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鳗鱼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定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届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前的负责人徐某某已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剩余的10万元货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胡某某为此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徐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等事实。

被告某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口头买卖合同及《付款承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催款无果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0万元。

二、被告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青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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