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龚某诉陈某、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袁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职工。

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袁某、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陈某、被告袁某、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途经上海市X路X路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该被告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袁某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6,211.3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76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应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另行承担医疗费1,657.5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途经上海市X路X路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该被告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袁某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支付当日急诊费用1,657.58元(含救护费用),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4,777.3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审理中,该机构来函补充说明:二期取内固定术应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目前原告尚未进行二期取内固定手术。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使用者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袁某作为车主,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目前尚未进行二期取内固定的手术治疗,其是否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尚不确定,故原告基于二期取内固定的手术治疗而主张的今后治疗费6,00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部分均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其余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6,434.88元(含救护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32天,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2个月,结合原告的受损后果,酌情确认每日营养费为30元,总计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可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6,70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3个月,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每月护理费应以900元为宜,护理费应为2,70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对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其仅提供了三份家政服务协议,由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实际履行情况均无相应其他证明印证,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1,465.17元作为原告误工损失标准,以鉴定意见休息期限8个月,误工费应为11,721.36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事实,认为原告主张76元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及抢救中原告衣裤受损,自行估算损失480元。本院认为从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分析,原告因事故导致衣物等损坏有其合理性,费用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物损费为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查档费,原告为诉讼提供证据所需而支付查档费4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及查取的材料为证,该费用应属合理的诉讼成本,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十二项费用共计162,992.24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从保护伤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为物损费,共计48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上述三项共计应赔120,48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公司各项赔偿项目超额部分,共计42,512.24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60%,应为25,507.34元,扣除被告陈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657.58元,被告陈某还应支付原告23,849.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120,480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龚某25,507.24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657.58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23,849.76元。

三、被告袁某对被告陈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80元,减半收取1,758.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