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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原审原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郭某丁、郭某戊、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丁

原审被告郭某戊

原审被告薛某某

三位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原审原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郭某丁、郭某戊、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X路管理局、王某、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于2009年2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丁、郭某戊、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整。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龚广晓,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贾玉江,原审原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贾玉江,原审被告郭某丁、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原审被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4日17时,郭某驾驶郭某丁所有的豫x号格蓝迪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0省道3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王某驾驶的方城县X路管理局所有的豫x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停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驾驶人郭某受伤后经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吕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沙国丽、段丽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均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3日杨某某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66元;刘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02元;吕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004.05元;朱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58.51元;王某于2008年7月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343.13元。方城县X路管理局请求郭某丁、郭某戊、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但对其车辆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仅由金杯海狮售后服务部门出具了一份豫x号车辆的修理预算,预计修理要支出x元。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应发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另查明,在开庭审理期间,方城县X路管理局、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将诉讼请求增加x.87元,但逾期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郭某丁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作为王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方城县X路管理局,在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郭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作为郭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郭某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杨某某伤后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66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390元;刘某乙伤后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02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880元;吕某某伤后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004.0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270元;朱某某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58.51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90元;王某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343.13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210元。对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郭某丁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该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用按比例划分为赔偿杨某某2221元,赔偿吕某某1267元,赔偿刘某乙5138元,赔偿朱某某408元,赔偿王某966元。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的下余医疗费用,由郭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杨某某7042元,吕某某4016元,刘某乙x元,朱某某1295元,王某3064元。对该赔偿款项由南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郭某丁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王某未提供因伤住院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该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王某要求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对方城县X路管理局所要求的车辆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对该车辆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方城县X路管理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方城县X路管理局可在取得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后,另行起诉。对方城县X路管理局、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王某要求郭某戊、薛某芝、南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4171元,赔偿刘某乙9538元,赔偿吕某某2617元,赔偿朱某某858元,赔偿王某2016元。2、郭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某某7042元,赔偿刘某乙x元,赔偿吕某某4016元,赔偿朱某某1295元,赔偿王某3064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方城县X路管理局、杨某某、吕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方城县X路管理局、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朱某某、王某负担2627元,郭某丁负担59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郭某丁、郭某戊、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所答辩内容与五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主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原审被告郭某丁购车后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五名被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均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数额,上诉人应当承担自己理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某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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