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杨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同济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盗窃价值134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