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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王某丁、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3月20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丙,男,1977年8月27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召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1964年11月17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51年4月8日出某,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王某丁、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判决以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湘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毅、代理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万广云,被告川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召新,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某请追加双峰县青树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日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于2009年9月8日撤回追加双峰县青树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被告川交公司承包了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建设,其中七标段二工区由被告王某丁个人承包土方施工。2007年5月,王某丁经人介绍租赁原告及魏某某、彭某丙三人合伙共有的挖机,双方约定按台班每小时220元计算,另装车按每车8元计算,挖机由王某丁承担从湘乡运到衡山工地的运费。当晚,原告随拖车运送挖机到达施工驻地,并按王某丁的要求在平板拖车上为其带去一辆摩托车及液压油等物。原告在准备卸载挖机在搬摩托车时,被告彭某丙在操作过程中将挖机突然往前开动将原告双膝关节以下肢体压成粉碎性骨折。当晚原告被送往湘雅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双下肢被迫截肢,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损失达x元。被告彭某丙作为挖机驾驶员因操作失误而致伤原告,应负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挖机从湘乡起运,运费由王某丁承担,挖机卸车卸货工作属于租赁方的工作范围,原告与王某丁之间实际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租赁方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属个人承包,无施工资质,故川交公司应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挖机业主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川交公司辩称:一、本案王某甲与原告及魏某某、彭某丙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根本就不是租赁。因此,王某甲也就不可能与川交公司及王某丁形成实际上的雇佣关系。二、致王某甲伤害的挖机不是王某丁与刘某某、王某甲、魏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中所需要的挖机,王某甲受伤是在运输该挖机的平板车上,而该平板车没有到被告川交公司的施工工地,该挖机一直处于机主王某甲与彭某丙的掌控之中,原告要求川交公司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1、被告所需要的是有经营资质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刘某某的挖机而不是原告的挖机。2、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带摩托车,而是叫拖车司机李辉带。3、被告没有叫原告去卸摩托车。4、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彭某丙所造成的。5、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故被告王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李辉、彭某丙、王某的证词;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挖机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租赁关系。

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出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挖机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挖机的权属。

3、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承包人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x.4元。

5、湘龙所鉴(2007)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小脚碾压伤,失血性休克行双下肢截肢术后,构成三级伤残。

6、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假肢产品建议配置表;拟证明原告的假肢费用为53万余元。

7、由王某、彭某丙、李辉出某的事故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8、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建筑业的助理工程师。

9、事故模拟图及相关附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概况及原告去长沙所花费的的士费276元。

10、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700元的票据,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6800元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假肢费用是x元。

11、王某甲与刘某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王某丁通过刘某某向原告租赁挖机,同时证明挖机的运费是由王某丁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川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某接受质证,且彭某丙的笔录属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词使用,证人王某系被告彭某丙的徒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2中魏某某是本案被告,形式不合法;证据6仅是建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法定标准计算,理疗及假肢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应以医院或司法鉴定所的建议为依据;证据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10、佳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是功能性标准,而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假肢应适用普通标准。其次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超出某许可证上的鉴定范围。证据11、录音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使用,而刘某某在一审时已经出某作证,应当以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刘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无法显示时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川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彭某丙未到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辉、刘某某的书面调查笔录和出某作证的证词,拟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

被告川交公司、彭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川交公司、彭某丙没有异议。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挖机进场费用的陈述不真实,事实上挖机进场费用由王某丁承担,李辉和刘某某的书面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4、5、8、9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中证人出某作证的与出某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未出某某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仅仅是建议且与证据10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系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调查笔录与证人出某某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王某甲与彭某丙、魏某某三人共有一台“加腾”牌挖机,其中王某甲、魏某某各占7/15的股份,彭某丙占1/15的股份,由彭某丙担任挖机的驾驶员,由合伙组织每月在其合伙收入中向彭某丙支付2200元/月的工资。被告川交公司承包了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建设,将其中的土方施工承包给了被告王某丁。2007年5月28日经刘某某介绍,被告王某丁与王某甲、魏某某就租用挖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挖土220元/小时,装车8元/车进行计算,挖机和挖机司机由原告王某甲等三人合伙组织提供。当晚原告王某甲跟随由李辉担任司机的平板拖车运送挖机至新桥镇,应王某丁的要求,随车附载了王某丁的摩托车和液压油等物品。晚上十时左右,在离施工地点不远处卸载挖机时,因王某丁搭载的摩托车等物品放在挖机臂下,需抬起挖臂才便于卸货,故原告王某甲登上平板车指挥作为挖机司机的被告彭某丙抬起挖机臂,被告彭某丙操作失误将挖机突然启动前进,造成原告王某甲双脚压断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雅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双脚因多处粉碎性骨折而截肢。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x.8元。其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左右,调处时考虑配义肢的费用。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在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其左小腿假肢、右大腿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甲双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人民币x元,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5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共需更换5次。

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x.8元,2、误工费7114.44元(x元/年÷365天×215天=7114.44元),3、护理费x元(7152元/年×20年=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204元),5、残疾赔偿金x.84元(3117.74元×20年×80%=x.84元),6、鉴定费:2100元(400元1700元=2100元),7、四轮椅、坐便器、拐杖19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9、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元/天×200天=2400元),以上合计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丙将自己应得的挖机分红款x元付给了原告。魏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魏某某赔偿原告21.8万元,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魏某某的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x元—x元=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魏某某、彭某丙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与被告王某丁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劳动成果,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是劳动。本案中王某甲等合伙组织与被告王某丁的口头约定,由王某甲等合伙组织提供挖机和司机,在被告王某丁承包的潭衡西线高速第七标段进行挖土、装土工程,其中挖土220元每小时,将土装上车为8元每车。王某甲等合伙组织向被告王某丁提供的是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故王某甲等合伙组织与被告王某丁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均为被告王某丁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受被告王某丁的指示在运送挖机的过程中携带摩托车等物,并在卸载摩托车的过程中受伤,虽不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但是在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丙在原告王某甲卸载摩托车时本应将挖机臂抬起,但因操作失误,将挖机前移导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彭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依法应当与作为雇主的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川交公司将土方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丁,作为发包人的川交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当与被告王某丁、彭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系挖机的所有权人之一,对其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由原告王某甲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为宜,余下的百分之九十的责任由被告彭某丙、王某丁及川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伤害后果严重,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假肢配置期间的护理费用已计算在内,对重复部分不再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某12万元的精神损失,因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严重,其精神遭受重大损失,对原告要求的4万元精神损失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某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彭某丙、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王某丁、彭某丙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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