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5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系马某甲儿子),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沁乐园滏山商务楼五楼。
代表人邱某某,该营销部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马某甲及被告马某甲和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马某乙驾驶的冀x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马某甲、马某乙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该肇事货车车主为马某甲,且在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一本,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李某枝基本情况;
2、暂住证四份,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3、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冀x货车行车证及马某乙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所属及马某乙身份;
5、冀x货车保单一份,以证实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
6、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医疗费单据,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费用支出;
7、湖北省襄樊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费用支出;
8、襄樊公正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襄樊中立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鉴定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等;
9、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三份,以证实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10、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劳动用工合同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工资为2000元。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章横行,严重违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马某甲身份证一份,以证实被告马某甲身份;
2、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马某甲已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
3、收据二份,以证实被告马某甲在交警大队预交x元。
被告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缺席未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马某甲笔录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马某乙有关情况等。
对原告所举的第1、4、5、6、7、8、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2、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将按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对被告所举的1-X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当,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于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马某乙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责任认定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马某乙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23日12时10分许,马某乙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行至邓州市X镇X村宋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载,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让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2、颅脑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李某某在该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x.74元。后李某某又被送往湖北省襄樊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两次住院,截止庭审时共计66天,医疗费共计x.97元。2009年10月14日,马某甲、马某乙直接支付李某某x元医疗费,后又于2009年10月18日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x元。
2010年1月6日,湖北省襄樊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情做出(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李某某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4级和10级;其后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需长期护理。2010年1月18日,湖北省襄樊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后续治疗做出(2010)法医鉴定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人身现状后期需配置残疾用具(支具),合计约需费用x.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
冀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马某甲,该货车在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李某枝系李某某母亲,现年91岁,共有五个子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2010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均同意本案的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72%、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数据作为计算标准,并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交强险外,由马某甲、马某乙支付李某某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李某某自愿放弃对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马某乙驾驶x号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两个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损失包括:
1、前期医疗费用x.71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71元;
2、误工费3150元,即30元/天×105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105天)=3150元;
3、前期护理费3150元,计算方法同上;
4、后期护理费x.35元,即4806.95元/年×13年=x.35元;
5、营养费780元,即10元/天×78天=780元;
6、伙食补助费2340元,即30元/天×78天=2340元;
7、残疾赔偿金x.08元,即4806.95元/年×20年×72%=x.0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9、司法鉴定费用支出13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70元(被抚养人李某枝现年91岁,有5个子女),即3388.47元/年×5年×72%÷5=2439.70元;
11、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原告损失不包括:
1、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项费用;
2、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项费用。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各方当事人责任作如下划分:
1、被告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
2、不足的部分,因肇事双方在诉讼中已自愿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财险中华大街营销部理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理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元(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朱小旭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