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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乙,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丙,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某,系肖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戚某丁,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戊,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某。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邢某己,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某。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邢某庚,女,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某。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8日出某。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闫某,女,汉族,1931年2月16日出某。

以上四人系一审被告邢某永的继承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肖某乙与被申请人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债务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戚某丙、戚某丁及被申请人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永、邢某戊系兄弟关系,两人合伙开办偃师市金马鞋厂。自1997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肖某乙供应邢某永兄弟鞋用塑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期间,肖某乙陆续供货,邢某永鞋厂陆续付款,并相继出某收货条、收款条,结算后各自收回。至200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邢某永出某欠条:今欠三厂塑料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x元)金马鞋厂邢某永。2003、元、X号。后双方仍继续往来,邢某永兄弟亦在付款的同时加付前欠款。200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肖某乙又分五次供给邢某永鞋厂黑料(计80袋×30公斤/袋,单价2.1元),价值5040元。同时,邢某永鞋厂于3月8日退给肖某乙以前所供聚胺脂(13袋×25公斤/袋,单价2.6元)价值845元。自2005年1月起,邢某永金马鞋厂又数次付肖某乙款x元。庭审中,邢某永出某了2001年10月10日、2005年5月31日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二份检验报告及证明所购肖某乙鞋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言,肖某乙提供两个证人到庭用以证明其对自己权利经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乙所诉,有邢某永出某某欠条及收货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永、邢某戊辩称:1、所欠款已作为回扣予以冲抵,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欠条虽是2003年元月20日出某,但其后陆续付款,且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郭志欣到庭作证,肖某乙经常向邢某永、邢某戊主张权利,且邢某永金马鞋厂于2005年3月8日所退货物并非当年所供;3、关于质量问题,邢某永、邢某戊出某某二份质检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且是对其成品鞋质检作出某结论,不能证明肖某乙所供塑料存在质量问题,购鞋客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述问题。由此,邢某永、邢某戊所辩,既与法律相悖,又不符合事实发展的客观规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邢某永、邢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付肖某乙x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1556元,计4547元,邢某永、邢某戊各半负担。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1月20日,邢某永向肖某乙出某欠条,自此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特殊性,故所涉及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普通的二年时效期间。肖某乙一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一审期间,肖某乙为证实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2月27日至2005年3月8日邢某己、邢某戊所写收料单五张;2、戚某丙、郭志欣、石会轩证言;3、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1月28日郭志欣、戚某丙、石会轩所写收款收据七张;4、帐页十七张;5、郭志欣在2005年3月8日邢某己所写收料单下方所写退料情况说明。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除未对戚某丙、石会轩证言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作为肖某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而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时效的关联性及有效性,本院现分析如下:1、邢某己、邢某戊2005年2月27日及以后所写收料条。本院认为,该收料条产生在2003年1月20日欠条两年以后,只能说明双方两年以后新的供求关系,与本案时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时效未超的有效证据。2、郭志欣证言及其于2005年3月8日所写退料情况说明。二审庭审中,邢某戊等提供偃师市X乡派出某及山化乡X村民委员会所出某某证明,说明郭志欣与肖某乙是姑表亲戚某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该条第二款内容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据此,因郭志欣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加之邢某戊等人对其证明事实并不认可,故也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待,二审不予采信。3、郭志欣、戚某丙、石会轩所写收款条及十七张帐页。对于收款条,二审认为,既然款项是邢某戊等人交来的,且肖某乙也认为收条上的款项已经还清,那么收款条的持有人应该是邢某戊等人,怎么又会出某在肖某乙所交证据中加之收款条是郭志欣三人所写,其从形式上也缺乏可信性,且邢某戊等人也始终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帐页,因也是肖某乙单方书写,且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邢某戊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也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待。二审期间,肖某乙提供马振永证言及其所写送货记录,用以说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向邢某戊鞋厂送料。对于马振永证言,因其说明每次向邢某戊鞋厂送料,邢某戊鞋厂的人均向其出某收料单,其也均将收料单交到肖某乙料场人手中,并以此来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根据马振永的证言,本院依法限期让肖某乙提供2003年到2005年期间邢某戊鞋厂人员所写收料单据,但其不能提交,加之马振永与肖某乙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具有瑕疵,二审依法不予采信。马振永所写送料记录也系个人书写,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不将其作为有效证据对待。综上,本案中,肖某乙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肖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1556元,共计4547元,由肖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肖某乙负担。

肖某乙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邢某永出某某欠条并没有约定债务的清偿期限,故欠条出某当日并不是还款日,也不是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二审法院从债权债务产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外,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一审被告庭审中当庭交纳证据:“证明今收到金马鞋厂料款5000元整。戚某丙,2005年4月29日。”2、马振勇系三轮车夫,二审时曾出某作证,再审时又出某,重申了二审证言,证明自己从九十年代后期一直给金马鞋厂送货,直到2005年3月份。

本院认为:邢某永于2003年元月20日出某某欠条是对双方业务往来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事实清楚,对该欠条双方不持异意,邢某永等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邢某戊、邢某己曾于2005年2月27日、3月1日、3月8日出某五份“证明”,内容均为收到原料的事项,说明出某2003年元月20日的欠条后,双方业务关系并未结束,而是继续往来,存在业务关系的连续性;金马鞋厂又于2005年4月29日付款5000元,已充分说明无论从供货还是付款方面,双方仍保持着密切的业务往来,而且2003年元月20日出某某欠条仅是双方对前一阶段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日期并非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出某欠条之日并非是还款期限,且对2005年4月29日所付款5000元,金马鞋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付哪一笔业务款。从该付款时间起计至2005年5月18日一审原告肖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以上事实,,二审判决机械地认定肖某乙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割裂了双方业务关系的连续性,依照省高院指令裁定的意见:“再审申请人肖某乙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应予纠正。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邢某戊等被申请人所拖欠债务应予归还,双方业务关系连续发生,债权人肖某乙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肖某乙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邢某永、邢某戊兄弟两人合伙开办偃师市金马鞋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但鉴于一审被告邢某永已死亡,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由其继承人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依法共同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邢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某乙欠款x元;

三、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在继承邢某永遗产的范围内,与邢某戊应承担的x元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1556元,共计4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张某某、闫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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