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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台兴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亿万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叶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枫林、王某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原台兴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龙法民初-2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洛阳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东记、宋叶峰,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枫林、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主张的15万多元与原始记账凭证不一致,而且李某某主张的此笔款与李某某、王某乙欠洛阳市建材市场顺安物资供应站的14万多,是否为同一欠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2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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