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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人,农民,住(略)。现拘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谭某,男,40多岁,汉族,湖南耒阳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军,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雇在被告开办的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井下作业时不幸被巨大煤块砸伤,当即被送到耒阳市中医某进行抢救治疗,医某某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5月9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某x.76元、住院护某6906.67元、住院伙食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某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43元。2、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矿上作业时受伤。被告方同意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后原告方不同意,协议未履行。

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叁级伤残。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在井下作业时离开岗位被砸伤。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是我与谭某合伙开办。2009年12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出尔反尔,以致协议未履行。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票据两张,拟证明谭某系该煤矿合伙人,且当时煤矿是其管事。

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被告谢某与被告谭某合伙开办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2008年8月23日下午,原告李某受雇在该矿井下作业时被巨大煤块砸伤,当即被送到耒阳市中医某进行治疗,住院至2009年5月8日,共住院259天。经诊断为:L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瘫痪。住院医某某用已由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承担。2009年5月9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叁级。2009年12月15日,被告谢某代表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与原告李某鉴定协议书,由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误某某等各项开支共计x元,赔偿金在2010年6月19日全付清。之后,原告李某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而反悔,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亦未依协议付款。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谭某赔偿相关费用,2011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撤诉。

另查明,2009年4月,樟树乡谭某冲永联兴煤矿被政府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原、被告签订协议,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反悔,被告谢某、谭某亦未在2010年6月19日付清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款,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李某提出废止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在被告谢某、谭某合伙开办的樟树乡谭某冲煤矿作业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本人无过错,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某某、住院护某、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某、精神抚慰金、营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误某某x.08元(x元/年×259天÷365天/年)、住院伙食费6216元(2人×259天×12元/人)、精神抚慰金x元(5万元×80%)、营某1860.48元(4310元/年÷12月÷30天×259天×6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家在永兴县,住院地在耒阳市,住院时间长,陪护某员需往来,酌定8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护某6906.6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定残后的护某x.2元(2167.3元/月×5年×12月×40%),超过五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某的,可另行诉讼。以上合计x.4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确定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误某某、住院护某、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某、精神抚慰金、营某、交通费等费用合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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