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5岁。
被告刘某,男,30岁。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正常的履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经公司多次通告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x号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告宏升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止,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挂靠期限为贰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本合同,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乙方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甲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既不缴纳管理费,也不缴纳各种规费、保险费和税金。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豫L-x号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宏升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刘某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豫L-x号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脱离挂靠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豫L-x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与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脱离挂靠关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