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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之母),女,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一月后,双方就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不愿在原告家安家立业,经常住在娘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家,还纠集别人去原告家闹事,因当地村民及时劝阻才平息。被告从2009年农历12月起就不肯再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均遭被告父母的拒绝,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沟通。原、被告已分居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分居有两年了,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经常打牌赌钱,没钱了就与被告吵架,所以被告没有无理取闹。2009年12月,因为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无法在原告家安身,原告才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只是叫了一些亲戚和同学调解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闹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淡薄,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1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不再回原告家,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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