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中心院内)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起重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2月21日,原告所有的起重机在郑州市南三环与嵩山路交叉口施工过程中吊臂突然折弯,导致起重机吊臂损坏和吊起物钻杆的震裂。事发后,被告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09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核价,确认对原告应赔偿保险金额为x元,施救费用为3500元。后被告突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发生地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约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额x及施救费用3500元,总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的保险单所涉及的机动车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具体内容。证明本案诉争事故属于被告承担损失的范围;3、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人报案;4、郑密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5、出险车辆的行车证以及出险司机的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证明出现车辆及司机的一切证件齐全;6、被告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查勘定损照片。证明被告已确认事故及损失的真实存在;7、2009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了事故的损失及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x元;8、2009年7月3日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发票。证明原告诉求的损失x元及施救费用3500元真实存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车质量问题造成的。对证据3、4、5、6、7、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8保单中单号x并非原告所诉的单号。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7、9原件均在被告处,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拒赔通知书中的保单号,系被告笔误所致,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豫x号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并投险种有特种车扩展损失条款,被告将按合同约定审核,如符合保险赔付责任的将赔偿,若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将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起重机车进行投保(保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用共计7941.28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签订生效后,2009年2月21日,原告所投保的豫x起重机在郑州市南三环与嵩山路交叉口施工过程中吊臂折弯,致使起重机吊臂损坏及吊起物钻杆震裂。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派出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换零部件共计x元;修理费共计8000元;残值作价共计1500元,三项总计x元。2009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x元,施救费用3500元,总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据合同约定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x元及施救费用35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x元及施救运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行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