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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区X街菜市场趁被害人吴XX买菜时,将吴XX放在自行车篓内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朱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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