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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女,1962年3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7月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的女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原告支付给被告订婚彩礼x元,订婚时,购买礼物15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因病在郑州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给被告医疗费及生活费6500元。2010年4月18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原告到医院看望被告时,发现被告李某乙正和一名陌生男子同睡在医院的病床上,被告当时承认该男子系其原来的男朋友,被告见事情败露,就给媒人李某云打电话说:“我和刘某的事到此为止,他的钱也不退给他。”现在原告因向被告支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x元,退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辩称,第一,双方订立婚约是原告请求媒人介绍订婚的,不是被告找原告;第二,彩礼x元,系原告自愿给付,不是被告索要;第三,原告退婚是因原告发现被告所患的肺结核病,不易治愈,又是传染病;第四,原告诬陷被告,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的男朋友,给被告李某乙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李XX、李XX、李XX介绍在任店镇X村王楼组三被告家中订婚,当时原告刘某经媒人的手,付给被告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彩礼x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乙患肺结核在郑州胸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刘某给被告李某乙送去医疗费及生活费650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刘某再次去郑州看望被告李某乙时,发现被告李某乙以前的男朋友在照顾李某乙,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及被告宋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媒人李某强、李某云、李某妮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经媒人从中协调,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付给三被告彩礼x元,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原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到被告家中购买的礼物,以及在被告李某乙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不属于彩礼,故原告返还购买礼物费用、医疗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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