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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元,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

负责人屠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为本案被告,2010年6月22日,本院受理了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以下简称某公司二分店)反诉原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借协议》,该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动拆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本协议自然终止,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提出补偿要求。2009年初,某公司接到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求搬迁的通知,动迁组也贴出了公告,某公司租借给某公司的场地系拆迁范围。拆迁公告贴出后,动迁组多次要求某公司搬迁,某公司也多次要求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根据搬迁期限尽快搬离本市X路X号,但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不予搬离,且自2010年1月起停止支付租金。为此,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厂房租借协议》,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立即迁出本市黄某区X路X号;2、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支付租金人民币8.25万元(2010年1月至5月31日,每月人民币1.65万元/月)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万元(年租金的50%)。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反诉称,某公司于1996年8月起租借某公司的本市黄某区X路X号的厂房,用于开设某酒家,某餐饮的品牌带动了周围的商业发展。1996年8月至今的15年某公司不断投入资金用于厂房的加固改造和装修,扩建楼上楼下近70多平方米的经营场地,旧厂房的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用房。2009年9月,某公司通知其因动迁需要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但某公司承诺给予的补偿款未考虑上述因素,且动迁中的停业损失、设备补偿费、搬迁费也实际应由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享有。为此,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反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60万元(商业用房与工业用房的评估差价、新增的未见证面积、营业损失、装修设备补偿和搬迁费)。之后,某公司、某公司二分店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2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借协议》于2010年8月31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应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搬离上海市X路X号全幢房屋(所属物品一并搬离并结清水、电、煤、电话费用),同时将上海市X路X号全幢房屋清空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7日之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补偿款人民币220万元,该款项支付方式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陪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共同至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领取;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店共同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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