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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2时30分至50分,被告人贾某、宋某在本市X区X路“丹尼斯”X号门面房“纤瘦缘减肥店”内,由被告人宋某打掩护,被告人贾某将被害人田某乙钱包偷走,内有现金500余元。随后又在“丹尼斯”后面“SO减肥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200元、胖东来消费卡等物品。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贾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贾××等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贾某、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其认罪表现,建某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2时30分至50分,被告人贾某、宋某在本市X区X路“丹尼斯”X号门面房“纤瘦缘减肥店”内,由被告人宋某打掩护,被告人贾某将被害人田某乙钱包偷走,内有现金500余元。随后又在“丹尼斯”后面“SO减肥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200元、胖东来消费卡等物品。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贾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分别位于本市X路丹尼斯X号门面房纤瘦缘减肥店和SO减肥店。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其中贾某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被告人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贾某、宋某即是在王某某被盗发生前进入SO瘦减肥店的人。

5、被害人田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指认出贾某、宋某即是她怀疑在其纤瘦缘减肥店里盗窃她钱包的人。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贾某退还二被害人全部赃款。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客户王某某在她们店里做美容时钱包被盗了,她感觉有两个女的比较可疑,因为当时王某某在做美容时进来了两个女的咨询做美容的事,其中一个女孩在吧台和她说话,另一个女孩到里屋洗手了,后来两人走后王某某发现钱包被盗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实她在平原路丹尼斯X号门面房纤瘦缘减肥店上班,2011年4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店里来了两个女的咨询减肥的事情,她还做了记录,等她们离开时发现自己放在外屋架子上的提包里的钱包不见了,于是赶紧报警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下午她在丹尼斯后边的一个叫SO减肥店做减肥美容时钱包被盗了,店里的服务员说没有见,并说她在做美容时有两个女孩在她旁边呆了一会。被盗的钱包是黄色直板式的,里面有本人的驾驶证、建某、胖东来消费卡及现金1300余元等物品。

10、被告人贾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11日二人一起到平原路丹尼斯纤瘦缘减肥店,宋某问老板减肥的情况,贾某趁机将放在架子上的一个女式钱包偷走。出来后在纤瘦缘减肥店对面的厕所时将盗窃所得的现金500元二人进行了平分。接着二人又去了旁边的SO减肥店,进到店里后,宋某在外屋和服务员谈,贾某进里屋洗手、期间趁机将一个做美容的顾客的黄色钱包盗走。二人随后将这次盗窃的1200元现金平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宋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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