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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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明之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和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之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久和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审被告上海久和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与泰海公司签订进口船舶销售合同约定,久和公司将进口的“x”绞吸式挖泥船卖给泰海公司,定价人民币3千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2006年1月21日,双方在舟山锚地就船舶验证交接完毕。同年2月20日,泰海公司、久和公司与案外人刘某飞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泰海公司船款没有完全付清之前,船舶产权登记在刘某飞的名下,泰海公司履行船舶销售合同的全部义务后,刘某飞应无条件将该船的所有权、经营权等转移到泰海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嗣后,该轮更名为“泰海浚1”轮进行了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刘某飞,船舶经营人为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同年5月26日,久和公司将全套船舶证书移交泰海公司。

2007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上海明之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之鹊公司)与泰海公司、久和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泰海公司至今欠付久和公司“泰海浚1”轮船款人民币986万元,现泰海公司将“泰海浚1”轮出租给明之鹊公司,明之鹊公司同意归还泰海公司的人民币986万元的全部欠款,久和公司同意该租船还款方式。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至2007年10月31日前分期支付,明之鹊公司应在签约后3天内将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汇入久和公司的账户。该保证金不作为船款,在最后一期付款中抵作船款。协议同时约定:如明之鹊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第一期船款,该协议即时废止,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不再退还明之鹊公司,明之鹊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2007年5月17日,明之鹊公司按约定向久和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8万元,之后明之鹊公司因未与泰海公司达成船舶租用协议,没有按协议向久和公司支付后续款项。2008年3月31日,明之鹊公司为租船合同纠纷,委托律师进行非讼调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庭审中,泰海公司和久和公司确认,泰海公司已付清人民币986万元的欠款,该轮也已经依据泰海公司的指令,于2007年11月13日转移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原审认为,因泰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付清购船余款,泰海公司与明之鹊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泰海公司向明之鹊公司出租“泰海浚1”轮,由明之鹊公司以支付租金的形式,代泰海公司向久和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购船余款,协议隐含的泰海公司应与明之鹊公司在三方协议以外另订立“泰海浚1”轮的租用协议,应是明之鹊公司与泰海公司之间在三方协议项下应有的意思表示,明之鹊公司也正是因为信赖泰海公司会与其在三方协议以外另订立“泰海浚1”轮的租用协议,才会依约向久和公司支付人民币3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庭审中,泰海公司就为何不与明之鹊公司订立船舶租用协议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违反了三方协议项下隐含的应与明之鹊公司订立船舶租用协议的义务。

原审还认为,三方协议约定明之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作为船款,在最后一期付款中抵做船款,可以认定该款是作为明之鹊公司租用“泰海浚1”轮的履约保证金,明之鹊公司应向泰海公司支付该履约保证金,因为泰海公司尚欠久和公司购船余款,由于船舶租用协议始终未在明之鹊公司和泰海公司之间订立,导致明之鹊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但明之鹊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38万元的款项。

原审还认为,久和公司不是明之鹊公司试图成立的船舶租用协议项下一方当事人,对明之鹊公司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由于三方协议已明确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人民币38万元,在明之鹊公司未按约支付后续款项的情况下不予退还,故明之鹊公司诉请久和公司连带偿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没有依据。

原审再认为,泰海公司未依三方协议约定,与明之鹊公司另行订立船舶租用协议,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并由此直接造成明之鹊公司在三方协议项下隐含的船舶租用协议项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对明之鹊公司承担船舶租用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明之鹊公司为查明订立租船合同的背景事实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损失,应由泰海公司作出赔偿。明之鹊公司的其他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合理性,法院对明之鹊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明之鹊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另因涉案三方协议已经明确,明之鹊公司是以租用“泰海浚1”轮的方式替代泰海公司向久和公司支付购船余款,其对此是明知的,泰海公司和久和公司不存在串通诱骗明之鹊公司保证金的行为。同时,鉴于三方协议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仅能依法就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处分,故其撤销包括涉及泰海公司和久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三方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泰海公司赔偿明之鹊公司损失人民币38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二、泰海公司赔偿明之鹊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三、对明之鹊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泰海公司上诉提出:1、明之鹊公司要求撤销三方协议的诉请未处理,判决与诉讼请求不符合,明之鹊公司要求返还人民币,一审判决赔偿人民币不当,一审程序有误。2、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之鹊公司对船舶状况是明知的,一审认定泰海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对没有签订租船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误。3、明之鹊公司支付人民币38万元是三方协议的履约保证金,不是租船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明之鹊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之鹊公司答辩认为:1、泰海公司没有将久和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泰海公司赔偿人民币38万元和审判程序正确。2、泰海公司在当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其当时对船舶不享有权利,故其不敢签订租船合同。3、泰海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三方协议无法履行。4、人民币38万元是签订租船合同的保证金,而不是三方协议的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和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涉及久和公司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泰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租船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泰海公司在当时有与明之鹊公司订立租船合同的意思表示。

2、催款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泰海公司对租约没有签订没有责任。

以上材料均形成于2007年6月,因为一审法院认为泰海公司对租船合同没有签订负有责任,故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交。

明之鹊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未盖章且其从未收到过,一审对租船合同进行了充分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久和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与久和公司没有关系,其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明之鹊公司于2008年5月提起诉讼,以上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泰海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泰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是一审程序是否有误和泰海公司是否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权利请

求。本案中,明之鹊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和泰海公司、久和公司连带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和判决主文中对明之鹊公司解除协议和要求久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充分的说理和处理,并根据案情判决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明之鹊公司的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泰海公司关于一审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07年5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泰海公司欠付久和公司船舶款项人民币986万元,现泰海公司提出将船舶出租给明之鹊公司,明之鹊公司同意归还泰海公司欠付久和公司的全部欠款,久和公司同意该租船还款方式。该约定明确载明泰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应该将适航船舶出租给明之鹊公司,明之鹊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以租金形式代替泰海公司向久和公司支付船款并支付履约保证金。由此可见,明之鹊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租用船舶。明之鹊公司在支付履约保证金后,没有证据证明泰海公司履行签订和出租涉案船舶的合同义务,原判关于泰海公司未依约定与明之鹊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认定正确。泰海公司关于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和明之鹊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证明,明之鹊公司是为了租用涉案船舶才签订三方协议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在没有租用涉案船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商人的正常理性和合同目的。原判根据证据审核原则认定该保证金是租船合同履约保证金正确。泰海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不是租船合同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上诉人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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