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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冯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冯某经共谋,约定由周某从本市X路X号某广场工地上盗窃脚手架扣件,冯某负责装运并以每只扣件人民币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0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趁夜深无人之际,从该工地X楼X楼处窃得脚手架扣件430只(价值人民币2150元),冯某则用三轮货车接运赃物,准备将赃物运至本市X路X弄内清点后再与周某算。在运赃途中,两人因形迹可疑遭公安人员拦截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张某、符某、郁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工作情况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冯某在运送赃物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拦截盘查时,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二名被告人上述犯罪情节,可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冯某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骥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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