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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兵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乙路路口,在右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在甲路上骑自行车同向直行的被害人宗某某相撞,造成宗某某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3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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