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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方超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营运。从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方超公司每月代征豫x号出租车地税250元,既不给税票,也没有和税务部门签订代征税协议,更没有税务部门公开定税依据。从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非法侵占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地税7230元及利息480元,共计771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地税及利息共计771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收取原告每月规费772元,除此以外并没有再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这次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方超公司(甲方)与董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同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有:乙方(董某某)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为三门峡市X路出租客运;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规费772元(包括营业税、养路费、GPS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费、工商费、电台服务费和公司管理服务费等),乙方也可以一次性交纳半年或全年的养路费,养路费优惠按规定执行,一年一次的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车辆年鉴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调整税费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2006年6月20日前董某某与方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以后以此合同为准等内容。原告董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每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超公司交纳了每月的规费。2009年7月30日,原告董某某以被告方超公司收取的规费中包括地税款,此项费用不合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超公司返还原告从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所交的地税款7230元及利息480元,共计7710元。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于长海、侯永明、侯军民的证人证言以及本人书写的规费具体项目的明细材料,以上证人未出庭,被告方超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另查明,1、重审中原告递交了公安机关关于方超出租公司逃避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地税局关于加强市区出租车行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新证据,以欲证明方超公司偷税、漏税。

2、董某某向方超公司每月交纳的规费中,包括代收的税费250元。此税费应由方超公司代收后交于税务部门,但方超公司未提供将代收的税款交于税务部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超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在重审中所举证据欲证明方超公司偷税、漏税,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针对豫x号出租车而言,纳税人是方超公司,而不是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行政管理机关来处理。原、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规费,是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董某某名为要求被告方超公司返还税金,实质是退还部分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沈雪明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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