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10月3O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O07年12月16日晚,被告和其他三人开车将原告从家中拉至被告家,被告在其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25日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96.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出院之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元月14日又在其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去医药费607•50元。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04.2O元。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脑震荡、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脑部软组织损伤。后又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在被打伤前,系许昌县灵井世纪龙学校的教师,每月工资1400元,原告自被打伤后至今未在学校教学。
原审认为,原、被告两家以前是亲戚关系,曾因家务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出事当晚向派出所报警,后河街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其父亲进行了询问。因被告与其父亲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相矛盾,被告在两次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所说的也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相矛盾。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在出事当晚,被告曾去学校找过原告。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个证人也可以证明在出事当晚,看到原告躺在村路边,另外,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分析说明写到,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为轻微伤。因被告的陈述与其父亲及证人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本人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而原告有间接证据证明,可以说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04•20元、误工费420.03元、护理费9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319.1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程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内容: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辨称:我们两家积怨已久,我不会主动到他们家,是上诉人连哄带骗把我拉到他家进行侮辱殴打;上诉人打我后多次到我家请求和解,上诉人的父亲在派出所已同意赔偿,因数额分歧未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伤情鉴定及上诉人家属在派出所的赔偿承诺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系自伤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亲戚中的晚辈打伤,精神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无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40元,二审诉讼费680元,上诉人程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