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14日向吕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赵某与吕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9日吕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赵某借款8652元,并出具欠条。2010年年底经赵某多次催要,吕某偿还4000元,下余4652元经赵某多次催要,吕某拒不偿还。现要求吕某偿还欠款4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吕某向赵某借款8652元,并出具欠条。后经赵某多次催要,吕某于2010年年底偿还4000元,下余4652元至今未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吕某借条一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某借赵某4652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要求吕某偿还借款46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人民币4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人民陪审员赵某良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