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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苏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苏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月内还清,后又在2010年5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13%月息计算,但至今被告所借款项均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金不对,第一次拿了一万多,第二次拿了十万多,借钱的事我不清楚,是苏某借的,到现在我都不知道本金是多少。

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当时的借款关系,本金共是x元。

2、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当时对借款利息的一个约定。

3、手机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对方一直未归还,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我都不知道。

被告李某乙无证据向本庭提交。

被告苏某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2、3,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于2009年11月18日及2010年5月2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月内还清,不计息”。“今借到李某甲十万元整,按月计息,立字为据”。2010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双方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李某甲x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x元(从2009年12月19日起)及x元(从2010年5月26日起)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斌

审判员吕秀君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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