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外号“凉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搭乘曹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路过衡山县城声屏大厦附近的加油站,遇见与其有同居关系的被害人李某同其他男青年在一起,即将李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旷某、左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女,16岁)谈恋爱。同年5月,李某在网上与罗某某聊天时讲其已怀孕,罗某为胎儿是他的,要求李某要堕胎。李某其怀孕与罗某关,便对罗某其现在不宜生孩子。之后,罗某李某再联系。同年6月6日下午4时左某,李某随其表妹坐“鹏徕叽”驾驶的摩托车到衡山县声屏大厦附近的加油站加油,与搭乘曹某摩托车的罗某某相遇。罗某李某一男青年在一起,遂产生殴打李某之念。罗某骗李某其一同坐曹某的摩托车,并将李某至衡山县X镇X村曹某家附近一僻静处。之后,罗某李某车,以李某胎未经其同意为由威逼李某跪,持竹棍抽打李某十余分钟,打裂竹棍数根,致李某身软组织挫伤面积达一千余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轻势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伤痕照片、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史录、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伤者李某被他人殴打致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632.5cm2(占李某体表面积的10.8%),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持竹棍殴打她的经过。
3、证人旷某、左某某证言,证实其目睹李某身上的伤痕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4、上诉人罗某某承认其用竹棍殴打了李某,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5、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某的前科事实。
6、户籍资料,证实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因无端猜疑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某先是逼人下跪,而后又持竹棍抽打他人直至打裂竹棍数根,其犯罪手段恶劣,且有前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查明罗某某系共同犯罪而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