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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孙某与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某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女儿),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女婿)。

原告刘某甲、孙某与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任某、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孙某诉称,第一被告将自己所有小岗林场承包给泌阳县水利打井抗旱服务队经营。1999年10月25日该队将承包来的部分土地租赁给二原告经营,当时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做了大量的投入。2006年因县里建设垃圾处理场的需要,将二原告租赁的土地予以征用。按计算第一被告对应征土地上的所有地上附属物补偿x元,二原告应得到补偿款x元。2006年7月8日第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应补偿的总款项变更为40万元,擅自放弃了x元,并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并将该40万元从第一被告处领出,后第二被告将领出的20万元交予第二原告存放。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明知第二被告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二原告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地了附属物补偿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该协议的内容因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第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孙某没有与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张某的转包转租行为未经发包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二原告与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合同相对人的关系。二原告诉称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应对被告张某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是明知的问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向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主张某建设需要该征用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后,其与孙某因分配补偿款而达成的补偿款保管协议可以证实该征用土地中包括有二原告所租赁的土地的事实,即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租赁关系成立,为此,对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系原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企业办与泌阳县水利打井抗旱服务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泌阳县水利打井抗旱服务队的负责人,泌阳县水利打井抗旱服务队虽与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自始是系由张某履行,泌阳县水利打井抗旱服务队亦证明该合同行为系张某的个人行为,并且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亦证实了泌阳县水利抗旱服务队未履行合同,故二原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主体应当为张某本人。二原告所租赁被告张某的土地与被告张某租赁给二原告土地外的土地及其本人所经营的部分土地同在征用范围内,被告张某作为与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享有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就征用的土地上附属物进行商谈并要求给予补偿,因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仅与被告张某签有协议,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有权利就全部土地附属物补偿金额与其达成协议。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此次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协议书,并已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所提供的赊湾乡小岗林场拆迁情况明细表(即本案附属物补偿争议地),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该表系其向泌阳县人民政府要补偿款的预算表,而不是二被告之间就补偿款的多少所达成协议的x元数额,而x元数额与最终县里通过金融部门拨付的赔偿款数额是一致的,其与二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赔偿总额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领得补偿款后,因对补偿款的分配与刘某甲、孙某等人未商妥,张某将其中的一半交由原告孙某保管,二原告在诉状中对此补偿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且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为此签订有保管协议书,对此保管协议书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因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等对已补偿地上附属物款分配引起纠纷,而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项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国家或乡政府开展重要的项目,乙方应同意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乙方所受损失甲方可适当给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每亩的初期成本分摊在使用年度内”,因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已将本次征用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补偿款协议书并无不当,二原告以被告张某与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其二人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可依法另行请求对已补偿了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进行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审判员王某康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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