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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息县X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霍某因息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东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前后,原告霍某在东岳镇农机站院内搭建砖瓦结构水泥地平猪舍二间,无任何用地和准建手续。东岳镇X镇X街口北部,大门朝东,该处位于商业集散经营处,院内脏、乱、差,杂物废品堆放混乱。原告在院内养猪也不注意环境卫生的清理,导致院内污水横流、臭气冲天,严重影响周某居民的生活生产,周某群众多次到村X镇政府反映该情况,并要求拆除其猪舍。按照“六城联创”要求,此处属2010年背街X巷必须整治的范畴区X镇X村委会。

街X村委会多次找到原告霍某,要求其拆除猪舍,原告置之不理。2010年4月29日,街X村委会在做通原告思想工作后组织相关人员对其猪舍进行拆除,当时原告霍某也在现场旁观,并未提出任何条件和异议。在拆除过程中,霍某猪舍内有1头成猪和9头猪崽,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街X村委会干部把成猪及猪崽赶到霍某门口,交给霍某,并不存在打坏或丢失现象。在工作人员拆除猪舍过程中,也未与霍某及其家属发生任何冲突。

原审认为,东岳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行政机关,执行上级政府决策进行公共行政管理是履行其职权的行为,“六城联创”工作是东岳镇政府2010年的中心工作之一,镇X区域的责任单位是东岳镇X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本案中是代表镇政府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权,应由东岳镇政府对其行为向外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X区X街道、广某、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霍某在未取得任何用地和建设批准的前提下,在东岳镇农机站院内私自搭建猪舍,属违章建筑。被告单位依法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但因未能提供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霍某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三、依法认定上诉人居住自修出路合法使用的事实;四、依法认定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被损害的事实;五、被上诉人依法赔偿给上诉人贰拾万元人民币;六、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息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原镇农机站院内搭建猪舍的行为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无任何用地手续属违章建筑。上诉人所建的猪舍,影响居民生活,属“六城联创”整治范围。上诉人请求赔偿20元无事实依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镇X区建猪舍养猪给周某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东岳镇X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对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诉人霍某并未提出异议,东岳镇X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上诉人霍某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违章猪舍进行拆除,并将其饲养的1头成猪和9头猪崽交到霍某可控制的范围。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霍某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没证据证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霍某请求依法认定其居住自修出路合法使用的事实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立杰

审判员李洪宇

审判员阮晓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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