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47岁,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31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28岁,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枣林小学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人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人治疗终结,但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华安保险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5元;2、保留原告对后期治疗及伤残等级评定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被告刘某甲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过错,交强险限额赔偿,对于原告提起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的身份。
2、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身份。
3、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身份。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某损害事实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7、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朱某治疗情况。
8、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朱某住院情况。
9、交通费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某交通费支出。。
10、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需要陪护人员的情况。
11、维修费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车辆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4月16日出险,当日无住院,对门诊票据无姓名,证实不了伤者是谁,对编号为(略)、(略)、(略)三张票据是伤者出院后花费,未附报告单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伤情所花治疗费,出院后证据无效,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病历,仅有诊断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伤情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属于无效证据,无客户名称,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在评述部分予以评述。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枣林小学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人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x.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为豫x轿车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甲违规驾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与刘某甲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豫x号轿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依照道交法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共计数额为x.45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三张没有名称的票据,由于是原告出院后所花,不能够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原告陈述、被告无异议的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参照护理原告17天,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57.26元(5523.73元/年÷12÷30×17天);3、误工费,参照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317.8元(5523.73元/年÷12÷30×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朱某之数额为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鉴于原告朱某之伤情,其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酌定支持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交通费,鉴于原告因该次事故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维修损失,由于被告对该车辆维修费用存在异议,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但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豫x号摩托车受损,故酌定维修费用1000元为宜,故此原告车辆维修损失由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各项合计为x.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赔偿费共计x.5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负担77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277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