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6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因被告人吴某某饲养的鸡子吃了其田的麦苗,与被告人吴某某在罗山县X乡X村黄某组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击打郑某某面部,致郑某某鼻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明、郑×新、郑×海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