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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订立婚约,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某11岁,次子杨某10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被告无事生非,2004年被告找事与原告生气后,把婚前嫁妆拉回娘家,至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结婚一直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因扩大业务,要求我向我哥借x元,我哥没借给他,为此以后与我经常生气,打我,并造成我现在腰部受伤,不能劳动,原告并逼我离婚。必须答应我几个条件,一房子三间归我所有,大儿子随我生活,现在的责任田有我一半,原告在北京做生意有存款,因我生活困难应给补助费x元,我栽的杨某顶x元,应有我一半,还我借其娘家1000元看病款,同意这些条件我就同意离婚,不同意这些条件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订婚,199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生育长子杨某,今年11岁,2001年12月生育次子杨某,今年9岁。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四年有余,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已部分拉回娘家,下余有菜柜一个,条几一个、沙发一对等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部,三轮一辆。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身份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已生育两个儿子,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余,而且被告已将部分婚前财产已拉回娘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生活补助费,治疗费,杨某赔偿款,借其娘家1000元等要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原告当庭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三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因三间房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离婚纠纷审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长子杨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菜柜一个、条几一个、沙发一对归李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上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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