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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以银行催促其偿还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是关系不错的朋友,便答应其请求。2010年10月14日原告便筹措4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及朱某官、魏全林合伙做生意,原告以4万元入伙。但是生意赔钱了,经过核算,每个人赔了2万元。因为原告入伙4万元,所以由朱某管给了原告合伙的拆旧款18646元。当时向原告索要入伙的4万元证明条,原告说丢了,并出具了一张收到18646元的收到条。原告出具的4万元条仅是证明条,而非借条。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显示“刘某乙俊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朱某某”。

另查明,原告、被告及朱某管、魏全林四人合伙做生产木炭的生意,原告入伙投入资金4万元整。后因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各合伙人经过清算,每人承担20000元的损失。

又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收到另一合伙人朱某管拆旧款18464元。当日,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收到入伙资金4万元的证明条丢失,故原告向合伙出具证明条一张,显示“建厂款肆万元作废,证明人朱某林、朱某录、朱某管、刘某乙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朱某管、朱某录、朱某林到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提交了被告朱某某签名的证明条为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仅是收到条而非借条,被告收到的4万元是原告加入合伙的入伙资金,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证明建厂款4万元作废的证据、证人朱某官、朱某某、朱某录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人言均可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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