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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下午,黄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海洛因,肖某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邓某后,被告人邓某某到宁海县X街道农业银行路口处,将一小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并将一小包海洛因送给肖某吸食。次日,被告人邓某某和肖某电话约定毒品买卖事宜后,被告人邓某某指使郑某(已判刑)将海洛因贩卖给肖某,当郑某到宁海县X村X路口和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包重分别为0.7828克、0.1218克的可疑粉末。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二包可疑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郑某、黄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缴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共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邓某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建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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