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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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刘某房屋拆迁安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拆迁安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反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阳宝衡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系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拆迁安置户,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该楼X单元X号住(略),然而被告无理要求安置两间门面,随即强占原告安置给另一被拆迁户的X号门面。为此,原告于2006年诉某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该判决书只确定了门面的权属,未能明确被告应从哪一间门面搬出,导致未能顺利执行。被告无视法律,拒不履行协议,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继续侵占该X号门面并严重改变原门面结构,在空心板楼面上加砌卫生间,拆除门面后侧重墙,安装卷闸门,在楼面上打掉空心板砌楼梯,水电管线乱接乱搭,严重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协调和书面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和退还X号门面,但被告置若罔闻,并将该X号门面出租他人经营,收取门面租金,非法得利。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X号门面;2、支付购房款及滞纳金x元;3、支付门面租金6600元;4、支付原告2006年垫付的诉某费1330元;5、恢复X号门面原状或支付费用5000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通过邵阳市城市建设综合某发管理办公室协调,原告成立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目公司与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即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项目的开发经营权由原告接收的事实。

3、《关于更换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开发单位和重新启动建设公告》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邵阳市城市建设综合某发管理办公室发布公告更换开发单位及告示拆迁户进行登记、核实的事实。

4、《关于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复工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由邵阳市X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该项工程疑难问题及资料移交的事实。

5、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页。

6、被告产权证复印件1份共2页。

7、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共4页。

8、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

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住屋情况,拆迁后安置X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的事实。

9、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6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兴宏公司移交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情况及拆迁户刘某房屋已全部安置到位的事实。

10、邵阳市X区X路派出所2006年9月6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

11、邵阳市X区X路派出所2007年6月14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

12、照片3张。

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X号门面的事实。

13、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一层门面的设计图复印件1份共2页。

14、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的房屋产权总证复印件1份共4页。

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该工程的门面安置情况。

15、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项目开发公司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出该综合某X号门面。

16、本院(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只有一间门面。

1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交款的情况。

18、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门面补偿标准为按每平方每月10元补偿11个月。

19、房屋交付使用单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该综合某房屋交付时间为2004年6月至8月左右。

20、领据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该综合某主体各层完工的时间情况。

21、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打伤蒋爱华的情况。

22、本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

2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

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成立的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项目开发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又撤诉某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并反诉某:一、101、X号共35.X门面均属被告所有,原告是无理诉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1、2000年,在被告人房屋拆迁时,原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补偿门面面积35.3平方米的进行拆迁安置的,当时市拆迁办也要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房屋实情和协议履行。2003年初,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陈某乙在给拆迁户安置门面时,给被告安置了两间门面即101、X号。后来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也是按35.3平方米的面积收的房款。被告的房子虽说拆迁历尽曲折,但自始至终均未变更35.3平方米的门面。2、被告房屋的原产权证记载的是二进门面,都是17.65平方米,共35.3平方米,这与现市房产局测绘图上的01、X号门面面积一致,其实,早在2002年11月,原兴宏公司经理陈某乙在为拆迁门面安装水表时,也为被告安装两个水表,现为两门面实用水表分别是x、x,可见101、X号门面一直是被告的。二、原告在诉某中诉某被告“强占安置给另一被拆迁户的门面”,既然原告认为被告“强占”的是他人的门面,那原告又凭什么来起诉某告而且从被告使用X号门面至今,从未有他人来要求被告搬出X号门面。原告也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诉某主体,更何某X号门面本来就是被告的。三、2005年5月,当被告搞好X号门面隔层后,准备对X号门面进行施工时,原告不仅不按拆迁协议履行合某,连“三通”都没搞,反而以收卫生费的名义骗取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然后叫人阻止被告施工。尔后,三番五次损坏门窗、厕某等设施,将被告的手扭伤,还盗用X号门面水表里的水,并将号为x的水表从消防销号,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某权益,因此被告人现提起反诉,根据物权法第某、第某三、第某五、第某六、第某十六的规定,请求:1、判令反诉某告停止对反诉某告即被告35.3平方米门面的侵害,并赔偿各项损失x.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判令反诉某告将原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陈某乙2003年初已执行到位并使用两年之久的101、X号共35.3平方米门面交予反诉某告即被告。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为支持辩称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复议评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参于算房价用。

2、证人何某证言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应当有两间门面。

3、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批示1份共1页。

4、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复印件。

6、邵阳市房地产公司的测绘图复印件。

7、被告原房产证的平面图复印件。

8、房款交费发票复印件。

9、门面的照片复印件。

10、门面水表的照片复印件。

11、刘某对房款的计算表。

12、刘某书写的派出所协调记录复印件。

13、陈某乙的证明及两间门面水表交费单复印件。

14、X号门面水表使用记录复印件。

15、谢××的证明复印件。

16、购买两开窗的收据复印件。

17、雷××的证明复印件。

18、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份。

19、X号门面评估交费单复印件。

20、邵阳市自来水销售发票复印件。

21、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对比复印件。

22、供用电合某、电力安装工程缴费通知单、自来水公司用户卡复印件。

23、被告自己搞“三通”、安装门窗、刮腻子胶等装修的收据复印件8页。

24、被告自书的原告阻止破坏施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5、X号门面内设施被损坏的照片复印件。

26、原告方出具的通知和被告自书的至北门口农贸市场项目开发公司的答复复印件。

27、被告心电图检查单复印件。

28、被告医药发票复印件。

29、被告的陈某甲。

30、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民事撤诉某复印件。

31、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北门口农贸综合某平面图、丘图及房地产价值监证确认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拥有两间门面即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X、X号门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是与原开发商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陈某乙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了安置35.3平方米门面给被告,另还有其他安置补充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第某张照片中墙上所书写的实际上是“2002年安装水表”,原告缺乏安置门面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何某证言系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陈某乙与本项目部有利益冲突,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所认为安装的二个水表,实际上是一个门面水表和一个住宅水表,并不是二个门面水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仅认为照片中墙面所书写的字有错误,并不是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8、30、31,能够证明本案的某些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原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市X街X街转角地段立项建设“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按照规划要求,需拆除红线内包括被告所有的狮子街X号私宅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因兴宏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未果,于是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001年5月X号下达了邵房拆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将被拆迁人刘某座落在邵阳市X区X街X号房屋产权调换到原地段新建兴宏综合某临狮子街自西向东第某单元六楼X号三室二厅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37.63,为砖混一级十成新;被拆迁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将邵阳市X区X街头X号房屋腾空…”。同年6月13日,兴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中载明:“被告房屋座落在狮子街X号,拆除旧房为住宅82.73,经营门面17.63。安置的新房为综合某X-X号住房一套,面积87.13,经营门面一间,面积23”。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就新旧房屋补差及超原面积购房价格等事项进行协商和议定。新旧房屋折算相低后,被告共计应付给兴宏公司房屋差价款x.90元。由于兴宏公司对该综合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03年9月26日在邵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兴宏房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的开发经营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在综合某为被告分别安排住房一套(6-X号)和第X号门面一间,住房面积为90.63(包括公摊面积),门面面积为18.13。被告对原告为其安置一间门面不服,并以兴宏公司经理陈某乙曾经答应安置两间门面为由,不但占用已安置的第X号门面,而且强行占用第X号门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后,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城北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安排二间门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9月7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关于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有关情况的证明》中指出:“刘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当时的政策补偿到位了的,一套住宅和照顾解决的一间门面早已交付使用,只是按协议,门面面积少了1.83,可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解决”。2006年9月29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再次出具证明:“过渡费补偿问题在得到各被拆迁户的同意后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偿为住宅1.2元3,补偿11个月;门面10元3,补偿11个月”。

2006年9月12日,原告以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项目开发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判令《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被告刘某一间门面的约定合某有效,责令被告刘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6028元。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安置被告刘某一间门面的约定合某有效,被告刘某立即停止侵害。因该判决未明确要求被告刘某搬出哪一间门面,故原告再次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9元,其中2001年6月13日支付2561.9元,2002年2月5日支付2000元,2002年5月10日支付1500元,2005年5月2日支付7000元。反诉某告刘某要求反诉某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为:水电表安装费1700元,卷闸门、墙、厕某、货架损失2640元,住房及门面的三通及粉刷费用x元,2005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X号门面未交付的超期罚款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交房罚款每月600元计算),医药费1315.7元,住房面积差9.23的补偿款5252元,代原告安装住房水表800元和安装门面电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合某纠纷。兴宏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市X街X街转角地段立项建设“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该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某有效。双方在拆迁协议之“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中详细载明:拆除被告旧房的住宅面积为82.73、经营门面17.63;工程竣工后,为被告安置住宅一套,面积为87.13,门面一间,面积为23。由于种种原因,兴宏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和拆迁户的利益,邵阳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规定,促成原告成立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项目开发公司,与兴宏公司签订了《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决定本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工程的开发经营权由原告受让。该转让协议虽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保护所有拆迁户的合某权益,符合某国的宪法精神和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某,原告按照兴宏公司与被告2001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已为被告安置了该综合某X-X号住房一套和X号门面一间。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强占该综合某X号门面系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X号门面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购房款及滞纳金x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x.9元购房款,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尚拖欠购房款5300.2元,故被告应在退还强占的X号门面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5300.2元。关于滞纳金,因对该拆迁协议的履行,原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租金6600元和支付X号门面恢复费用5000元,却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垫付的诉某费1330元,因该费用在本院(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定,本案中不能再次处理。被告应该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为其安置的门面面积比原“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面积少了1.83,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采取经济补偿的形式予以解决。

反诉某告刘某认为其应拥有二间门面、要求反诉某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X号门面所有权,但反诉某告仅提供了邵阳市兴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他个人单方面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反诉某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对抗2001年6月13日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而根据该协议,反诉某告在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仅拥有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故对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交付两间门面的反诉某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反诉某告承认其收取了1700元水电安装费,但反诉某告未提供该综合某X-X号住房和X号门面的水电表系其自行安装的有效依据,因此其要求反诉某告退还水电表安装费1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支付医药费1315.7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反诉某告可另行寻求救济。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支付9.23住房补偿款6013元,因反诉某告交付的住房面积符合某方约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支付的粉刷费、超期罚款、维修损失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四)项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二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邵阳市北门口农贸市场综合某X号门面腾空,交还给原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300.2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反诉某告刘某的全部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某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313元(此款中原告已垫交,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313元付给原告)。反诉某768元,由反诉某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阳宝衡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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