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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一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诉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林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锅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建勤和被告一林纸业的代理人薛某某、朱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锅炉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T/h循环流化床燃煤蒸汽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两台x-1.25-A+炉渣、循环流化床燃煤蒸汽锅炉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41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总货款的10%,此后根据安装进度分期分批付款,余款10%留作质保金自安装完毕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1万元预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始生产锅炉。原告完成钢架、汽包生产后,被告延迟一年后才付款164万元。原告完成水压试验后,被告又延期付款,致使工期一拖再拖。截止2006年12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6万。原告至今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林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为主要的工业部件如锅炉引风机、鼓风机、给水泵等,涉嫌欺诈销售。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多次反映不予解决,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全部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

1、200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并受合同约束。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

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给被告的传真及被告5月25日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提货,被告承诺月底提货。

被告于2005年6月3日给原告的传真及原告于6月9日的回复。证明双方就合同总价款的调整进行了沟通。

原告6月16日、7月14日、8月10日和12月27日给被告的传真,要求其付款提货。证明被告未兑现5月底提货的承诺。

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锅炉基础正在施工,在此承诺本月底或二月上旬付款提货。

原告于2006年3月7日、6月5日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在提货前将余款全部付清。

对上述2至6项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3、4、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传真。

锅炉水体水压试验记录及2006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压试验后的合同款。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006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及被告8月21日的回复。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承诺8月25日付款。

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12月12日、12月21日三次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被告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许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2007年1月11日出具的锅炉安装监验证书。证明该锅炉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界定了被告最后付清余款的时间。

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至今仍欠34.6万元。

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和2009年6月1日给被告的电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

在举证期外,原告又提交2008年元月3日由一林公司热电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6日派人到被告公司进行锅炉正常维修,2008年1月3日结束。证明被告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派人维修,没有说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说维修结果。

被告对证据1、3、4、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传真。认为第8项证据有原告自己加的内容;第10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所供锅炉符合行业规定,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对第11项证据真实性不认定;对第12项证据,认为不符合国家电信局规定的发报的形式要求,真实性无法认定,无发报日期、局名,且也未收到。对第13项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果。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供货范围,付款期间进行了约定。

2、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供货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补充协议书不涉及供货内容。

3、2007年7月8日,申请报告一份;

4、2007年7月12日,传真一份;

5、2007年10月22日,传真一份;

6、2007年11月20日,传真一份;

7、2007年12月27日,传真一份;

上述第3至7项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在运行6个月内,已经出现鼓风机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除氧机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07年12月到被告处维修,但没有解决根本问题。

8、2008年3月27日,反馈单。证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派服务人员对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的检查结论,被告要求于2008年3月28日回复,但原告未做处理。

9、2008年3月31日,被告与中光锅炉公司维修协议一份;

10、2009年元月8日,被告与郑州中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对被告反映的问题迟迟不做处理,被告只好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与被告客户反馈单相一致。

11、2009年6月5日,催检电报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

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最迟不超过2007年11月20日。对上述第3至7项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第3项证据,系被告内部函件,与原告无关;第4至7项证据没有公章,原告没有收到;该组证据证明了锅炉至少已经运行半年,在这半年期间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不是锅炉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派人到被告处维修是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这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

对上述第8至11项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反馈单证明原告是负责的,锅炉的验收时间是2007年1月11日,反馈单是2008年3月27日,已过质保期。因对方拒付质保金,且质保期满之后服务应为有偿服务,这才没有派人维修;对于第9项和第10项证据,被告在质保期满之后同其他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是正常维修;对于第11项证据,2009年6月1日的电报,原告发了,被告也收到了且在2009年6月5日作出了回应,证明了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因被告质证没有收到,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有原告自己加上的内容,未对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9项、第10项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因本院已经向被告代理人就欠款数额是否存在异议进行询问,被告代理人表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被告欠款数额同被告代理人认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其中2008年11月28日电报,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本院不予认定;对2009年6月1日电报,虽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但是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其中就有原告该日向被告所发电报内容,本院对2009年6月1日电报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原告提供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供案件审理时参考,但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经质证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内部函件,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4、5、6、7项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此项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未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疑问,只是对证据证明的问题同被告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9、10项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在质保期之外进行的维修是正常维修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被告和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且合同履行时间是在原告提供的锅炉质保期之外,该两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故本院队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价格为固定价。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余款10%留作质保金自安装完毕之日计一年内一次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10月30日。

合同约定了锅炉的制造工期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之日30天开始陆续发货。安装工期为自具备安装条件,进驻工地之日起90天安装完毕。合同还约定了验收及施工标准为: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安装和验收要符合相应国家和行业标准及安全标准。

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较大变更。付款方式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付款100万元。发货前甲方再付款64万元,收到该款项后,第一批货物运到现场,安装人员进入工地。第一批货到场后3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额10%。合同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后3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额10%,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锅炉砌筑完毕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锅炉安装完毕后,试运行48小时合格(以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签字为准),无论被告是否签字,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调试运行合格后两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质保金5%,自锅炉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11月20日。

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并有多份传真及电报记录。锅炉安装完毕后,2007年1月11日,该锅炉经许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一林公司至今仍拖欠郑州锅炉x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可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本院认为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依照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提供了锅炉设备及附件,该设备已经于2007年1月11日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不能提出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收到其该主张的证据,原告亦未对被告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当于锅炉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含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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