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X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3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助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我院,2010年1月17日原告以其伤残等级及残疾用具费用需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3月15日,原告分别以伤残鉴定报告和残疾用具费用鉴定报告未有结果为由,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2010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琚顺兴、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凌晨,原告之母殷秋枝以“足月待产”入住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妇产科,原告之母生下原告后,随后发现原告左上肢无知觉,手、腕、肘及肩关节不能活动,经该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08年6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其他方面发育正常,但左侧整个上肢仍然无知觉,手、腕及肩仍不能活动,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和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北京二炮医院治疗,时至今日,原告左上肢仍然无知觉。2009年8月19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35元、交通费3899元、住宿费26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4元、残疾用具费x元、更换用具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200元、病残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62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原告母亲在就医过程中,被告已告知其风险,要求其做剖腹产手术,但原告坚持顺产,造成现在的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没有分清双方的责任,况且原告的伤情现在不能确定能不能够恢复,不能做伤残鉴定,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2、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3、许昌重信司鉴所【2001】临鉴字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及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治疗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2、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许昌市中医院;4、河南省人民医院;5、许昌市按摩医院诊断证明、缴费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的天数及花医疗费共计x.87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为治疗病情分别在以下医院所花交通费1、第二炮兵总医院交通费票据2345元,2、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54元,3、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支出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99元。
第四组证据:支出鉴定费票据一份计2500元。
第五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宿费票据一份计2680元。
第六组证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每年更换一次矫形器,其中国内普通型固定式肩外展支架每具需1190元;国内普通型手指矫形器每具380元;国内普通型腕手矫形器每具1500元;定配矫形器每年需往返两次。
第七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康秀真、闫素歌、李桂霞候风琴、景红娜执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具备执业资格,被告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其中医务人员闫素歌执业证为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证据三、原告母亲殷秋枝病历复印件22页,以此证明经被告多次与原告之母沟通,劝其做剖腹产,但原告之母均拒绝,原告受伤属原告之母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第二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三、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付款人不是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该款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9日,原告之母殷秋枝以“足月待产”入住被告向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妇产科,下午5时35分原告之母生下原告。随后原告之母发现原告左上肢无知觉,手、腕、肘及肩关节不能活动,经被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08年6月2日原告母女出院,出院后原告其他方面发育正常,但左侧上肢仍然无知觉,手、腕、肘及肩关节不能活动,2008年11月17,原告入住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颈7、8神经根袖撕脱性小囊肿”,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6088.9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入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x.47元,挂号费4.5元,两项共计x.97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花诊断费275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在上述医院就医过程中共花交通费3899元。2010年3月1日经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5月5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固定式肩外展支架每具需1190元;2、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腕手矫形器每具需1500元;3、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手指矫形器每具需380元;4、上述矫形器需每年更换一次,定配矫形器需往返两次,成年定配矫形器需专人陪护。矫形器穿戴时间需遵医嘱。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35元,交通费3899元,住宿费26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4元,残疾用具费x元,更换用具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200元,病残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62元。
另查明,我国人均寿命为71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就医,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对每位患者提供健康的医疗保证,原告之母在被告处生产,被告让其只取得助产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行医从而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医疗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二人×4806.95元÷12个月÷30天×36天=961.39元,交通费389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806.95元×20年×60%=x.4元,护理费因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4806.95元×20年=x元,残疾用具费3070元×71年=x元,更换用具交通费17年×30元×2人×4次(往返)=4080元,54年×30元×4次(往返)=6840元,鉴定费42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其身体伤残程度经过司法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62元应由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费2680元,因该费用票据的付款人为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因原告之母未听医务人员劝其做剖腹产而造成的结果,且原告的伤情还存在有可能恢复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用具费、更换用具交通费显属过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更换用具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57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