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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梅××、姚××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行为于2010年7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梅××、姚××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梅××、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梅××、姚××伙同“小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7月9日18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赵×、梅××、姚××望风,由“小四”用携带的长柄镊子窃得被害人卓×放在裤袋内人民币1,000元后逃逸。

被告人赵×、梅××、姚××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7月28日8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梅××、姚××望风,赵×用长柄镊子窃得被害人杨××放在裤袋内人民币220元,得手后3名被告人逃至本市X路、公平路附近被社保队员抓获。

被告人梅××、姚××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20元发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梅××、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杨××陈述笔录,证人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梅××、姚××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梅××、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第一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梅××、姚××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梅××、姚××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尚未缴获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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