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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衡阳市X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06年农历9月离开被告,俩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8月24日、2008年10月27日、2010年8月4日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双方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翠,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龙,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付(现三小孩均已成年)。2008年10月27日、2010年8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些年来,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隙,对此被告未采取积极态度挽救夫妻感情,反而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滨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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