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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及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9时38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C-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牡丹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岗至赵某村道交叉口处时,遇胡XX骑电动自行车载赵XX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于赵某驾驶超载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尾部相接触,货车右前轮辗压赵XX肢体,造成赵XX当场死亡、胡XX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胡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及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赵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胡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赵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胡XX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称某、胡XX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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