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1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鄢陵县X乡X村民徐国防(已判刑)、马坊乡X村民晋洪亮(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附近,盗割已经停用4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当天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在鄢陵县X乡X村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生(已判刑),得赃款1800余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17.5元。
二、2001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徐国防、晋洪亮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附近,盗割已经停用100对通信电缆线1000米,当晚卖给了李某生,得赃款3680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国防、李某生供述、证人袁某某、钱某某、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