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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颜×。婚后感情尚可,但生下小孩以后,被告道德品质不好,对家庭、对妻儿不负责任,长期殴打原告,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不承担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并且在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400元及学杂费、医疗费至小孩大学毕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颜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湘钢铁牛埠×栋×号房屋一套、21寸彩电一台和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颜×从2009年5月起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期间颜×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湘钢铁牛埠×栋×号房屋一套、21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于2009年5月14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2009年5月14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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