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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汨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学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上述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舒某某,系其俩母亲。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辉,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灿,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杨某、郑某丁、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辉,被告郑某丁及其代理人郑某戊,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刘开新,被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曾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8年4月14日,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号牌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750M处时,遇未取得驾驶证的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车由东往北右转弯上国道,在避让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临危避险措施不力,驶入西侧机动车道与由北往南的李某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杨某的车又与潘某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亮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08)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x.30元,应由肇事者杨某、潘某某及自卸货车车主郑某丁共同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辩称:2008年4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承认执有驾驶证是不合格的,在危急时刻,也确实有应急措施不力的操作程序,但我驾驶的车车主是郑某丁的,郑某丁是知道我没有合格的驾驶证的。其二,我也是避让与潘某某的三轮车相撞的可能而出的事故,加之死者李某亮也没有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李某亡的重要原因,以上这些原因加在一起才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同时,我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加之我家庭情况困难,全家的生活来源全依靠我,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郑某丁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潘某某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适合。2、在本案中,杨某驾车开到道路左侧,将李某亮撞死,这是由于杨某的行为引起的,只能由杨某负责,随后杨某才将车开到道路右侧,将我撞翻,中间相隔20多米,我与李某亮之间毫无接触关系,我与李某亮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不负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7时10分,被告杨某(持D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号牌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750M处,遇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三轮车由东往北右转弯上国道,在避让过程中,由于被告杨某操作不当,临危避险措施不力,驶入西侧机动车道与由北往南由李某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被告杨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又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亮当场死亡,潘某某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08]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后,临危避险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某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某亮系农村农业户口,还有一姐姐。原告舒某某系死者李某亮之妻,俩人共生育俩女儿,即原告李某甲(1999年10月生)、李某乙(2005年12月生)。原告李某丙(1948年9月生)系死者李某亮之父,上述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又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自卸货车系被告郑某丁所有,被告杨某系其聘用的司机,被告杨某所持的驾驶证为D证,被告潘某某取得驾驶证为E证,但已过有效期。其所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三轮车系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存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将其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情形,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其中将行为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归为多因一果,由各行为人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未减速慢行,虽然其行为与死者李某亮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为损害的发生创造了一个外部条件,是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避让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因临危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死者李某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死者李某亮未戴安全头盔上路驾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后导致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汨公交认字[2008]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与李某亮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上,应由被告杨某承担65%,被告潘某某承担20%,死者李某亮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某丙的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本院参照城镇职工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将其列入赔偿范围之列。原告舒某某与死者李某亮婚后生育了二女,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李某乙虽未提供户籍证明材料,但汨罗市X乡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出具证明证实其确系死者李某亮与原告舒某某的婚生女儿,由此其作为死者李某亮生前的扶养对象本院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虽然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多人,但本院只能支持赔偿义务人赔偿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对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x元。对四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x元,虽然其提供了汨罗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四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及误工人员名单等扎实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只能酌情确定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杨某系被告郑某丁聘用的司机,被告郑某丁是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李某亮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郑某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郑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统计数据,核算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3389.8元×20年)。2、丧葬费801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13.05元/年×20年)。4、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共计x.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丁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1元(x.5×65%)。

二、由被告郑某丁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款项合计x.1元,限被告郑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5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695元,由被告郑某丁承担25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林海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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