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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的租房处,因故同被害人张伏保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张伏保。当晚张伏保同室工友发现张伏保身体不适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04年8月2日,张伏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伏保系争吵及外伤诱发潜在疾病发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

2009年7月22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赵XX、魏XX、魏XX、张XX、张XX、赵XX、张XX、辛XX、张XX、赵XX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赔偿协议、撤诉申请、领款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张伏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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